(2009)绍诸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债权转让合与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债权转让合,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郦××。被告:吕××。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底,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0月14日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同日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条为凭,但被告却未归还给冯某某,现冯某某已于2008年9月1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速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吕××于2007年10月14日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到十一月十五日还清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冯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冯某某将被告吕××向其所借的12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ems快递单、ems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冯某某通知被告吕××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现冯某某已将该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并告知了被告吕××。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某某、ems快递单、ems查询单所证实。故对此债务,被告吕××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及支付本金1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