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建礼与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礼,项建军,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845号原告陈建礼,经商,道金宅陈塘村198号。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军,村辛山黄50号。被告张燕,教师。原告陈建礼与被告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利息6533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人民币352533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之后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10月18日由被告项建军出具的借条共四份,证明被告项建军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3、提交被告项建军与被告张燕2004年11月1日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项建军与张燕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建军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项建军、张燕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建军、张燕归还原告陈建礼借款计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7‰计算,从2008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以上四笔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