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王吉、戴立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吉,戴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王吉。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戴立,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劳教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金思磊。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吉、戴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在上海市第三劳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王吉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戴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吉驾驶被告戴立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建国北路口时与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相碰撞,导致撞浙A×××××号车车损及车上人员陈若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4月14日,陈若桑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陈若桑的损失39314.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元,合计39752.46元。现原告已向陈若桑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原告认为原告向陈若桑支付的款项完全是被告王吉驾驶被告戴立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交通肇事所导致,因此原告可向被告王吉追偿,由被告王吉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戴立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系浙A×××××号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吉赔偿原告垫付乘客陈若桑损失款39752.46元,由被告戴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判令赔偿39314.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元。3、执行款收据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39752.46元。被告王吉、戴立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案的诉讼费不应在追偿范围内,被告王吉已向陈若桑支付14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理赔,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还应返被告王吉垫付的1400元。被告王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二张),证明被告王吉向陈若桑支付赔偿款14000元。被告戴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答辩称:由于被告王吉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无证驾驶,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无证驾驶不赔偿的事实,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吉认为已垫付1400元且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2008)下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王吉支付13000元,故对被告王吉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戴立无异议,被告王吉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吉驾驶被告戴立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建国北路口时与原告的浙A×××××号出租车相碰撞,导致撞浙A×××××号车车损及车上人员陈若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4月14日,陈若桑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下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吉已支付陈若桑医疗费1300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陈若桑的损失39314.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8元,合计39752.46元。现原告已向陈若桑支付全部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综上,现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吉、戴立分别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和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系浙A×××××号的承保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陈若桑全额履行了赔偿款,故其享有该赔偿款债权人的身份,有权向直接侵权赔偿义务人王吉行使追偿权,而被告戴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戴立支付39752.46元赔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当然获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对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不能请求交强险赔偿。被告王吉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是请求肇事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故本院对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39752.46元。二、被告戴立对上述被告王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吉负担,被告戴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