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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金龙与盛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龙,盛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楼金龙,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大溪楼三区46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能才,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袅溪村下新屋3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溪塍头西区53号。原告楼金龙与被告盛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龙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盛能才向原告楼金龙借款1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11日被告盛能才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之事实。被告盛能才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金龙与被告盛能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能才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归还,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金龙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6624元,合计人民币22624元(按照月息3分以以本金16000元自2008年1月11日计算至2009年3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盛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