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王学红、王学芹等与王学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学红;王学芹;王学艺;桂春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王学红,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王学芹,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艺,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桂春侠(系被告王学艺的妻子),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学红、王学芹与被告王学艺、桂春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红、王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艺、桂春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红、王学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艺均系杜文兰的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16时许,杜文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000元,在协议时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此款平均分割,但两被告在领取该款后将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赔偿款项,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4000元。 原告王学红、王学芹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3、调解代表人委托书。4、死者杜文兰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 被告王学艺、桂春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红、王学芹与被告王学艺均系杜文兰的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程宏驾驶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32Km+3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杜文兰发生碰撞,杜文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宏与杜文兰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学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急救费500元,并于2008年10月11日将杜文兰火化、安葬。事故双方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两原告委托被告王学艺作为代表人参与调解,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即由肇事方赔偿死者一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6000元,但未明确各项费用的数额,被告王学艺已从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两被告未予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杜文兰的丧葬费按安徽省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为22180元÷12×6=11090元。 本院认为,杜文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与被告王学艺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肇事方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方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该赔偿款除急救费、丧葬费应归实际支付人所有外,其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分割前应属于两原告及被告王学艺共同共有,并且各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故对两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与其母亲杜文兰生前共同生活,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分得较多的份额。被告桂春侠与被告王学艺系财产共有人,与被告王学艺实际共同占有了赔偿款,故应与被告王学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艺领取的赔偿款126000元中,除急救费500元、丧葬费11090元归被告王学艺所有外,其余114410元由原告王学红、王学芹、被告王学艺共同共有。 二、原告王学红、王学芹、被告王学艺共同共有的114410元赔偿款,由被告王学艺分得50%,计款57205元,由原告王学红分得25%,计款28602.50元,由原告王学芹分得25%,计款28602.50元,被告王学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红、王学芹应分得的57205元赔偿款。 三、被告桂春侠与被告王学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学红、王学芹负担608元,由被告王学艺负担1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