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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玉平与唐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平,唐晓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徐玉平,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唐晓鸿。原告徐玉平与被告唐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平诉称:2007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4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元月20号归还1万元给原告,余款到2008年12月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玉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唐晓鸿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晓鸿与原告徐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晓鸿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玉平借款26400元。被告唐晓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唐晓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