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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许××。原告徐××诉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货款共计1544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400元。被告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欠条一份,由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毛纱款15440元的事实。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所写的欠款人“许小平”就是本案的原告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1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