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陈×、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金×。被告:陈×。被告:邵××。原告金×与被告陈×、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的利息7000元,总计5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4月22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陈×、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