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冬妹与鲍兴华、倪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妹,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沈冬妹。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兴华。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龙。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综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平,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4幢12单元601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冬妹与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文龙、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鲍兴华驾驶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洪下线0KM+420M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处遇前方同向原告沈冬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越被告倪文龙驾驶的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又与同向被告倪文龙驾驶的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嘉善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07年10月16日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兴华负本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冬妹无事故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浙F×××××车辆投保于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系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浙F×××××车辆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2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期交通事故已分别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上述被告之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而且也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同时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虽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目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051.99元,且由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剔除,具体在质证时提出。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嘉善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赔偿具体数额在质证的时候再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鲍兴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倪文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沈冬妹、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7第00128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被告鲍兴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冬妹无事故责任;浙F×××××中型罐式货车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浙F×××××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欠款证明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经过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398.80元(包含用血互助金3080元),医院还有欠费情况,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还出具了欠费证明,第一次住院30031.80元,欠费7031.80元,第二次住院3493.60元,欠费3493.60元;以及用血互助金3080元;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就无法核实输血互助金是否包含在第一次住院费用里面。在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后,请求法庭审核用药是否合理,因为原告今天庭审没有提供;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用血互助金是暂交收据,发票应该在第一次住院发票里面;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不予质证。4、医疗证明书8份(原件)。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修假时间12个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12个月;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为原告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08年9月6日,但是第二次手术病假期5个月,休息时间过长。而且伤残鉴定也是2008年12月27日做的,伤残鉴定结束以后还去开了病假条;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病假条日期涂改了的,其他意见和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不予质证。5、车费发票5页42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费322元;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131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沈冬妹左下肢皮肤损伤后致明显疤痕形成,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LX(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顽特钢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罐式货车投保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733040302001121);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证明一份。证明:嘉兴市兴和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来本公司就职,在后道从事检品工作,原告沈冬妹确系本公司职工,情况属实,以及原告属于制造业;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认为:如果要证明是职工,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职工;经质证,被告嘉善保险公司认为:与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意见相同,且原告方误工期限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不予质证。9、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证明沈冬妹在2008年10月1日城乡一体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征地农转非);经质证,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5、6、7、9,被告鲍兴华、倪文龙、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嘉善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血互助金等,用血互助金只提供两份住院预缴款收据,确实存有瑕疵,故予不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证明书8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冬妹的受伤程度,休息12个月确实过长,但其合理范围内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嘉兴市兴和时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27日7时10分许。事故地点:洪下线0KM+420M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地方。被告鲍兴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速未达50%),被告倪文龙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靠,致使浙F×××××中型罐式货车与同道行驶的由原告沈冬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越浙F×××××中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又与浙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2007年10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鲍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冬妹无事故责任(善公交认字2007第0012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冬妹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138天。事故导致原告沈冬妹左下肢碾压伤、左下肢皮肤撕脱、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现治疗结束。2008年12月27日原告沈冬妹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沈冬妹左下肢皮肤损伤后致明显疤痕形成,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LX(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鲍兴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733040302001121)。被告倪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鲍兴华已支付原告沈冬妹赔偿款20000元,另原告沈冬妹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由被告倪文龙交付的事故暂存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鲍兴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超速未达50%),被告倪文龙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靠,致使浙F×××××中型罐式货车与同道行驶的由原告沈冬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越浙F×××××中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又与浙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7第00128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鲍兴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嘉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嘉善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沈冬妹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被告倪文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普通货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也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沈冬妹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且被告鲍兴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文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冬妹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沈冬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鲍兴华承担70%、由被告倪文龙承担30%。因被告鲍兴华与被告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冬妹的相关损失;因被告倪文龙与被告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冬妹的相关损失;由于原告沈冬妹在2008年10月1日城乡一体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征地农转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补助时间过长导致误工费偏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用血互助金3080元,因未能提供医院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18.80元;2、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22%=90525.60元;3、护理费138天×62.84元/天=867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30元/天=4140元;5、误工费378天×62.84元/天=23753.52元;6、交通费322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2931.84元。另原告沈冬妹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沈冬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沈冬妹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先行直接对原告沈冬妹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冬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6931.84元的70%计人民币32852.29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39852.29元,被告鲍兴华已付20000元,余款1985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冬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6931.84元的30%计人民币14079.5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7079.55元,被告倪文龙已付3000元,余款140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沈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30.50元,由被告鲍兴华、嘉善华顽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告倪文龙、嘉善职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