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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颜妙海、赵君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妙海,赵君志,陈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妙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君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震东。上诉人颜妙海、赵君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妙海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上诉人赵君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以及被上诉人陈飞飞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包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2日,被告颜妙海驾驶车主为被告赵君志的浙D×××××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从柯桥金昌工业园区驶往北二区方向(在云集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34分许,途经碧水苑小区北侧道路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妙海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擅自改变微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违规装载货物,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先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医院对原告停止药物治疗,采用物理康复治疗。至2008年9月26日止,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8,968.37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伙食费及无病历记载的钱清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08年3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对原告之伤作出伤残评定。2008年7月24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一级护理依赖,其医疗费未发现不合理现象,但其伙食费2,454.4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浙D×××××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君志,事发当日,该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颜妙海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万元。被告颜妙海与赵君志之间具有姻亲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但原告坚持认为不需要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为411,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为308,968.37元,二被告辩称医疗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就医地点,住宿费720元及交通费1,13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评残前一日),为187天,护理费为11,743.60元。因2008年2月28日医院对原告停止药物治疗,住院期间计算至2008年2月27日止,为16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给付定期金,但定期金只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包括后续护理费,因此后续护理费应当一次性给付,数额为366,97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03,511.9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应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可以获得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为机动车,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赵君志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计58,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赵君志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足的部分为1,045,511.97元,原告本人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计836,409.58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二被告虽共同辩称被告颜妙海偷开事故车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在身份上具有姻亲关系,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具体侵权人被告颜妙海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赵君志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颜妙海赔偿原告陈飞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36,409.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6,409.58元,除已支付60,000元外,余款806,409.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君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颜妙海、赵君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4元,减半收取6,202元,由原告陈飞飞负担391元,被告颜妙海负担5,811元,被告颜妙海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1,960元(被告颜妙海已支付),由原告陈飞飞负担280元,被告颜妙海负担1,680元。上诉人颜妙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当:1、一审认定上诉人颜妙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除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外,还有被上诉人在横过马路时突然返回,且其身体曾受过伤害行动迟缓所造成的。证据有上诉人颜妙海及被上诉人的儿子包震东在交巡警大队所作笔录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病历记录可证实。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颜妙海偷开车辆不当。虽上诉人颜妙海与赵君志有姻亲关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偷开的事实,且赵君志在交巡警所作笔录能证实该事实。二、一审对部分经济损失计算不当:1、医疗费应计算到医疗终结,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医疗终结时间为2008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在医疗未终结前提下适用。医疗终结后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弥补。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都应计算至医疗终结日。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9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17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又以医疗尚未终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且一审也同意中止诉讼。上诉人颜妙海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医疗未终结,那么应由其撤回诉讼或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待医疗终结后再起诉。一审法院或者按起诉时的实际损失进行审理或者因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对医疗费进行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中止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后续护理费所依据的护理期间16年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颜妙海、被上诉人依法负担。上诉人赵君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赵君志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赵君志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1、从事实方面分析,一审认为“二被告虽共同辩称被告颜妙海偷开事故车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在身份上具有姻亲关系,故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君志认为一审判决理由不足。上诉人赵君志与颜妙海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已足以证明颜妙海系偷开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庭审陈述本身即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清楚陈述,车辆已经不使用,长期停放在自家车库,而车钥匙也是放在抽屉中的。对此,颜妙海也予以认可,并且还陈述是意外发现了车钥匙,才想到开车去兜一圈玩玩。颜妙海在交警队的笔录也有其擅自开走肇事车辆的陈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赵君志进一步举证,上诉人赵君志认为这已经超出了其举证能力。且事故是在颜妙海擅自开走车辆不久即发生事故,上诉人赵君志当时并不在家中,故上诉人赵君志根本没来得及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也不可能提供直接的车辆被偷方面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身份上具有姻亲关系”而对上诉人赵君志意见不予采纳过于主观,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赵君志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赵君志的主张。2、从法律方面分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君志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营运支配权和车辆的运营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赵君志是在发生事故后才知道自己不用的车辆被他人开走,上诉人赵君志对肇事车辆既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获取运营利益,故上诉人赵君志不是责任主体。同时上诉人赵君志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或者共同侵权的事实: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均有明确规定。本案损害后果是由颜妙海驾驶行为直接、单独造成,上诉人赵君志将车钥匙放在自家抽屉的行为与颜妙海驾驶车辆和被上诉人相撞行为不发生直接结合,故不适用上述条款;上诉人赵君志在主观上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赵君志将车钥匙放在抽屉中,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和慎重注意义务,任何人都不会预见到该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赵君志把车钥匙放在抽屉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赵君志将钥匙放在抽屉的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此外,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赵君志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过高。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被上诉人横穿马路的行为以及在马路中突然返回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大原因,颜妙海采取措施不力,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相当,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赵君志在一审时提出了要求法院向交警队取证的申请,在交警队的材料中可以清楚印证上诉人赵君志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飞飞答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由颜妙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体受过伤害是其单方面猜测,无合法有效的证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颜妙海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颜妙海系偷开赵君志的车辆,且两上诉人系姻亲关系,有可能互相串通将责任推给没有赔偿能力的颜妙海。4、上诉人赵君志作为车主,根据有关法律应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且其对车辆保管有高度注意义务,同时其对车辆擅自改动结构、制动又不合格,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是正确的。护理费确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8年3月18日,3月19日后为后续护理费。根据陈飞飞的伤情和年龄等情况,一审判决后续护理费按16年期间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颜妙海、赵君志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但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7)第00280号案卷宗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的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即使颜妙海未经赵君志同意擅自驾驶,但两上诉人系姻亲关系,赵君志存在管理瑕疵的过错,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两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陈飞飞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审理认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颜妙海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飞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基于颜妙海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制动不合格、违规改造和装载货物、处置不当等诸多过错行为,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亦存在一定过错的客观情况,确定由上诉人颜妙海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相当、原判赔偿比例过高,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颜妙海、上诉人赵君志主张颜妙海系偷开事故车辆,赵君志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君志主张根据《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赵君志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系指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为节省费用,未去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车辆实际所有人造成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君志不存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其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上诉人颜妙海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颜妙海主张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不当,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非系在医疗终结前提下适用,依照该条款规定,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是正确的。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住院期间应予以伙食补助,一审认定护理费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08年2月27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颜妙海主张原判认定后续护理费计算时间为16年过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存在完全(一级)护理依赖,考虑到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要实现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填补受害人因损害所致损失,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及兼顾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后续护理费计算时间定为8年相对合理,数额为183,488元,到期后确需继续护理的,依法另行主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920,023.97元,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为862,023.97元,上诉人颜妙海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计689,619.18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以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一审程序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唯对后续护理期限和赔偿金额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颜妙海赔偿被上诉人陈飞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89,619.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9,619.18元,除已支付60,000元外,余款659,61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赵君志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上诉人颜妙海负担4800元,被陈飞飞负担1402元,鉴定费1960元,由上诉人颜妙海负担;二审诉讼费用12,404元,由上诉人颜妙海、上诉人赵君志各负担4750元,被上诉人陈飞飞负担2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