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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项××,林××,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项××。被告林××。被告郑××。原告陈××诉被告项××、林××、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6月30日,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外,被告林××与被告项××原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项××、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被告郑××辩称,我为项××借款担保属实,现借款人项××已逃跑,我现无能力代偿。原告陈××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项××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郑××提供担保;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林××原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2008年5月30日,被告项××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款,按月息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项××与被告林××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2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郑××提供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与被告项××虽已离婚,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项××、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程瑞祥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