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麦玲与梁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麦玲,梁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田麦玲。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处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希奎,男,193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陶家村*组(田鲍堡村)村民。被告梁金峰。委托代理人梁谦,被告之父,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原告田麦玲诉被告梁金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田希奎,被告梁金峰的委托代理人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麦玲诉称,2007年9月15日,自己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纺渭路被被告骑的两轮摩托车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十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都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877.5元、护理费4953元、误工费142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与之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各1000元,以上累计49071.9元。被告承认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亦承认交管十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属实,辩称原告系当地的村民。原告受伤后,其给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516.1元,付给原告现金3800元(有收条)。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愿以原告的村民身份为基础核算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及与之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绕城高速桥上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此左转斜着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交管十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西公交字(10)2007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9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其中确诊1天、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454.4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累计支出医疗费210元。此外,原告还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乡三里村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里村卫生院)、长安县白庙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白庙骨科医院)、西安市未央区卫生工作者协会王彩霞中医骨科诊所(以下简称未央区彩霞诊所)进行了治疗。被告为原告在唐都医院的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1516.1元(医疗票据11张),付给原告现金3800元。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交管十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治疗直接支付医疗费1516.1元、给付现金3800元;被告亦承认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与之相关的证据属实。对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除了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处方一张,证明2007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在三里村卫生院治疗7次,累计支出医疗费350元;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20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2日,原告在白庙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0元;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在未央区彩霞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475元;2、2009年2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西安市辉润商贸有限公司建宏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宏服装厂)的职工,2007年9月15日后未上班;2007年11月7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2007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分别为900元、930元和930元;3、西安市灞桥区宏源铸件厂2009年2月6日证明一份及该厂的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陈军号2007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工资分别为1450元、1300元、1580元;4、陈刚等四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各支出交通费30元和60元,家人乘公交车探望65人次,支出87.5元,去白庙骨科医院、未央区彩霞诊所支出交通费各为400元和300元。交通费损失累计为877.5元;5、2007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理性均有异议,要求按初诊的唐都医院的医嘱计算其医疗费的合理支出;要求按公交车的单程票价2元及所需次数计算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支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有出证单位的印章或出证人所写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待证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009年2月20日,被告还提交调证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与建宏服装厂的劳务合同、该厂的劳动考勤表、该厂支付的相关票据及财会账目的详细记录,以确定原告在该厂的劳动时间和工资标准。2009年2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去建宏服装加工厂调取相关的证据,但该厂的负责人之一马克霞未能向本院提交含原告在内的该厂工资表的原件以及被告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2因无法与原件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被告同意按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在唐都医院的医疗费,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唐都医院以外的地方就医支出的医疗费,因该支出无唐都医院的转院证明或医嘱与之印证,故该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印证;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唐都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医嘱即“术后12天拆线,卧床休息8-12周;8周后门诊拍片复查。”酌情确定为12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77.5元,考虑到原告入院至出院及住院13天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50元。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及与之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2009年陕西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田麦玲医疗费19180.5的60%即11508.3元,减去梁金峰已支付的医疗费1516.1元及现金3800元,梁金峰实际应付给田麦玲6192元。二、梁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田麦玲误工费845元的60%即507元。三、梁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田麦玲护理费4667元的60%即2800元。四、梁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田麦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的60%即140元、交通费150元的60%即90元。五、驳回田麦玲要求梁金峰赔偿其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乡三里村卫生院等三家医疗机构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原告田麦玲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的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