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杨甲。被告:赵×。原告杨甲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期间,原告妻子曾收到被告的1400元,但该款系代被告转交他人的借款利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赵×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被告已分2次共支付了1400元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临海市杜桥镇松某居出具的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各份,拟证明“杨乙”为原告曾用名;证据三、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杨乙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月0.01元,半年付一次。借款人赵×,2007年11月2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曾支付原告利息1400元,原告亦承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1400元利息,但提出该1400元系代被告转交他人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1400元系其代被告支付他人的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1400元,即为1600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