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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岱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与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岱民商初字第90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方××。原告贺××诉被告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2006年、2007年,原告与被告系浙岱渔×××74号合伙人,原告入股一股,2006年该船合伙体享受柴油补助款1.8万元,2007年享受补助款19001元,该两笔款国家于2008年年底补助,被告将补助款领取后,一直非法侵占,现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柴油补助款33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6、年、2007年渔船柴油补助发放清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岱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2007年与被告拼股情况及国家柴油款补助情况。被告方××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入伙被告为老大的浙岱渔×××74号船,合伙体共为10股,原告为一股。2008年国家补发该年国家补助柴油款1.8万元。2007年合伙体共为12股,原告为一股,2008年国家补发该年国家补助柴油款19001元。2007年原告退伙。本院认为:国家补助给浙岱渔×××74号船的柴油款属合伙体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浙岱渔×××74号船的合伙体成员之一,理应按自己的份额享有该项权利。现原告退伙后要求分割柴油补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贺××柴油补助款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