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宜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风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欧易风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易风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233���《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504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贷款年利率8.964%(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5日,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0日支付,担保方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抵押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同日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目��,被告因涉及民间借贷和拖欠货款等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且被告生产经营已发生重大困难,近日与法定代表人已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的前述行为和状况已经符合《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为此,原告现正式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要求行使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上述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8.96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承担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止(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利率8.964%(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上浮50%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未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时,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逾期罚息部分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利率8.964%(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从其调整)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支付日止;五、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75800元;六、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10《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上述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6.696%(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承担至2009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75793.39元;三、被告承担逾期罚息199327.5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未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时,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逾期罚息部分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利率6.696%(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10日止,计3662.64元。被告欧易风尚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5233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5041号《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08号、99072008Y87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及担保核对书各一份,桐房地(2008)他字第1085号、第108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3、2008年5月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桐商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欧易风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欧易风尚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欧易风尚公司所签订的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5041号���借款合同》第四章“利息计算”中的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第5.4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5.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第12条约定如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被告违约,其中包括第12.8条约定的被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对被告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第13条约定被告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14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又查明,被告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具体包括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经济开发区下洋洲路118号的工业出让用地17444.78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6015.60平方米,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新合乡新四村的工业出让用地5021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4768.36平方米,上述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仅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过利息7906.61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欧易风尚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应确认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涉及诉讼、可能对被告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为由,原告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日即2009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5793.39元的诉请,系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6.696%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第5.1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且已扣除被告在该期间支付过的利息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罚息199327.5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系以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借款合同》第5.4条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未付利息和未付罚息部分支付复利3662.64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利率6.696%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复利1010.44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对未付利息75793.39元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利率6.696%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175800元的���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二、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损失人民币75793.39元(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三、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99327.50元(暂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1010.44元(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五、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75800元;上述一至五项应付款项,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08号、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经济开发区下洋洲路118号的工业出让用地17444.78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6015.60平方米,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新合乡新四村的工业出让用地5021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4768.3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2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0元,由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4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欧易风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