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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吴××。被告项××。被告周××。原告吴××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项××除支付至2009年2月份止的借款利息外,本金及其后利息均未支付。因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实际用于投资股票,与被告周××无关。因投资股票亏损,暂无力偿还。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待证被告项××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项××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1月6日、2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09年9月9日、2009月12月30日、8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09年2月止的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借款中2008年9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吴××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中2008年9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虽然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另1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应认定为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两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