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针××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针××有限公司,绍兴市××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绍兴县东××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绍兴市××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集团××楼。法定代表人童××。原告绍兴县东××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环××)为与被告绍兴市××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环××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数次向原告要求供给其鸟眼、平网涤布,单价为每公斤13.91元,原告于同月供给被告鸟眼、平网涤布5739.8公斤,次年初又供给其上列品种的涤布1223.8公斤,货款合计96863.62元,被告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欠余款86863.62元,约定到3月10日清偿。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86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发货码单9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交易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4、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2009年2月2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份结算凭证中记载的供货方为叶某,事实上应为叶某代表原告方,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5、叶某的身份资料、绍兴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各1份,要求证明叶某系原告方的出资股东的事实。6、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出具结算单以后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被告鑫剑××向原告东环××购鸟眼、平网涤布5739.8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3.91元。2009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上述品种的涤布1223.8公斤。后被告鑫剑××法定代表人童××向原告东环××经办人叶某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向原告所购鸟眼、平网涤布货款合计96863.62元,被告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欠余款86863.62元,约定到3月10日清偿。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剑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针××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8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