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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与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44号原告:谢××。被告:芦××。原告谢××为与被告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被告芦××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谢××购买棉制品欠货款29420元,后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4月各支付5000元和3000元,尚欠货款2142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6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2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20元的事实。被告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持有被告芦××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420元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货款2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