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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海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772号罪犯王海华,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4日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盗窃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王海华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2次,立功2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张鸿飞和服刑罪犯徐磊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华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