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条仙与龚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条仙,龚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蒋条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龚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蒋条仙与被告龚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条仙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龚明云、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条仙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龚明云驾驶一辆号牌为皖P×××××轿车途经绍兴市小善村村道地方,在避让对向车辆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龚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明云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评残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3007.29元,扣除已赔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龚明云尚需承担费用为人民币58007.29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明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817.2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龚明云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陪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系聋哑人,是特殊群体,其产生的误工费需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是实际住院天数加上30天;评残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施救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龚明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7份、交警队收款收据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被告龚明云提供医疗费发票7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7.2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2580.12元,医保外为16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龚明云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所得的鉴定报告1份,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原告及被告龚明云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根据原告系50周岁以上的农民,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72元、护理费3670.8元。原告提供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停车费;被告龚明云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施救停车费为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龚明云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可以确定交通费为180.5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龚明云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得的鉴定报告1份,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该报告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及被告龚明云无异议;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060元、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残情况,其这一项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明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龚明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明云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龚明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蒋条仙57133.07元,被告龚明云赔偿给原告蒋条仙1690.35元。扣除被告龚明云已支付的681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蒋条仙52006.1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龚明云51**.9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条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龚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