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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怀刑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超军、胡二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怀刑初字第06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住怀远县,现住淮南市潘集区。2000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二矿,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拥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蚌埠市,现住蚌埠市禹会区。1986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树和,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怀远县,现住怀远县。2008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军及其辩护人冉广杰、被告人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9日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怀远县唐集镇徐某2、黄某等人通过竞标取得了怀远县唐集镇汪街村砂石厂的承包权,后黄某等人多次与原承包人陈某1协商要求其尽快将原来他的设备搬出未果,同年9月19日下午,黄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黄超军砂石厂有人在继续生产并让其到砂石厂来。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超军购买了六把菜刀,并且邀约被告人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驾驶皖C××××ד锐风”商务车来怀远,途中,被告人黄超军又通过被告人胡二矿邀约淮南无业人员胡某、孙某(均刑拘在逃)等十余人并且让他们携带枪支,在淮南潘二矿汇合后窜至怀远县唐集镇汪街村砂石厂,对看门工人陈某2、赵某进行威胁、谩骂后上塘口转了一趟离去。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等人酒后带领上述淮南一伙携带猎枪和菜刀再次来到汪街村砂石厂,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指使他人将该砂石厂塘口内停放的挖掘机、装载机的车窗玻璃等砸毁,孙某又嚣张的开枪把塘口外铁皮房内电灯泡打碎。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挖掘机、装载机玻璃价值83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转让经营协议书、怀远县唐集镇汪街村委会的说明、修理发票、配件清单、报案材料、通话详单、抓获经过、(86)蚌西法刑字第81号和(2000)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2、黄某、佘某、葛某、徐某3、顾某、陈某2、陈某3、徐某4、陈某4、汪某1、徐某5、汪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徐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等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超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超军事发有前因,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被告人黄超军出于显示威风,进行破坏骚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故被告人黄超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故被告人黄超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拥军、孙树和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黄超军、田拥军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黄超军、胡二矿、田拥军、孙树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超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胡二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田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孙树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超军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元月28日止;被告人胡二矿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2009至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田拥军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被告人孙树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 诚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张启侠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