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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永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783号罪犯李永稳,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5)1中刑初字第16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1996)高法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8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四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李永稳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连续表扬3次,立功1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孔繁磊和服刑罪犯鲜文亮的证言及执行机��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稳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