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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王×与被告蔡甲、蔡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蔡甲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蔡甲,2008年8月2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蔡甲、蔡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蔡甲、蔡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蔡甲、蔡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甲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甲、蔡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甲向原告王×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甲、蔡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蔡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