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周乙与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周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周乙,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周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66755)。住所地:绍兴县××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周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做成一笔钢床购销业务,但因自己是个体工商户,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遂联系被告周乙,委托其帮忙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货款,被告周乙又委托了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后卧龙公司把该笔货款汇至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帐户,货款总金额为76,400元(其中税额为11,100.85元),后原告及二被告均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该笔货款,其称有部分货款已交付给被告周乙,因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55,299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绍兴县公某某向本案原告、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周乙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员工杨根苗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五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76,4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货款76,400元没有异议,但已将其中的25,000元通过被告周乙返还给了原告,同时代原告垫付了税务罚款、向法院交纳了罚金,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经申请调取于(2008)绍民一初字第2890号案卷中的收条、保证金通某某、银行扣款通某某、税款缴纳书、法院罚金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已交付给被告周乙25,000元货款,为原告垫付税务罚款、法院罚金等共计47,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周乙辩称,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确实有25,000元交给我,我已将该款交给了原告。我因为此事受到了刑事处罚,同时也交了罚金,现在再要我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其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周乙交付的钱。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保证金通某某仅仅是一份通知,并不是实际损害后果,且该保证金是对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处罚,并不是替原告代交的保证金;对银行扣款通某某、税款缴款书及法院罚金收据,均是税务机关和法院对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处罚,与原告无关。被告周乙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收条是其所出,其已将该25,000元交付给了原告。因二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根据二被告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中由被告周乙出具的收条,因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周乙已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余证据,从其内容上看,均是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黄××在接受税务机关和法院处理时缴纳的相应罚没款或罚金,从缴纳主体上看与原告无关,故无法证明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代原告缴纳这一事实,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主张的作用。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上旬,在上虞石狮家具市场经商的原告与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做成一笔钢床购销业务,但因原告系个体业主,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便于向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于当年4月底委托其弟即本案被告周乙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后被告周乙与开办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商定,要求黄××帮助为其兄周甲开具一份销售货物名称为钢床、价税合计为76,400.00元、税额为11,10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2007年5月11日,被告周乙从黄××处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2774041、销货单位为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钢床、价税合计为76,400.00元、税额为11,100.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周乙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原告并由其将上述发票送到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以收取货款。此后,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将货款76,400元汇入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帐户。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已交付给被告周乙25,000元。因原告未能收到上述货款,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周乙、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在事发后先后向绍兴县公某某投案,2008年5月6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绍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三人分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周乙的委托后,虚开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因此收到了相应的货款。现该行为因违法而归于无效,故其对该代收货款负有返还义务。其辩称已代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和罚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其代原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因原告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可以予以抵销。通过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其余保证金及罚金,均系相关执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被告周乙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在收到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25,000元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其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故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周乙辩称已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现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共同受托人,代原告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代收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各自返还属原告所有的相应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对该委托行为的无效自身亦存在过错,故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周甲代收的货款30,2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乙应返还给原告周甲代收的货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绍兴县××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周乙负担26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