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晓武与许海国、郑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武,许海国,郑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晓武,农民,义县大田乡徐村村东海路18号。被告许海国,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许里团结路20-2号。被告郑美仙,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新宅村许里团结路20-2号。原告徐晓武为与被告许海国、郑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徐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国、郑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武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海国是朋友关系,被告许海国与被告郑美仙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7日,被告许海国因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许海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7月1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海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第二被告郑美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海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许海国、郑美仙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许海国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晓武与被告许海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许海国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国、郑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国、郑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海国、郑美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