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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学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何学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峰。委托代理人:陈宏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学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何学峰就其经营的筷子厂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经双方共同清点,何学峰投保的房屋、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投保价值共计为5554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何学峰即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7月20日,筷子厂发生火灾,烧毁了厂房一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若干。7月20日,人民财保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勘察。8月20日,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8月26日,何学峰致函人民财保公司,要求理赔。因故双方至今未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双方现对房屋损失为68400元、机器设备损失为48700元(已扣附残值1000元)已无异议。双方对成品、半成品、包装袋的损失有异议。何学峰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8万元;2、承担评估费3000元;3、支付保险赔款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审辩称:火灾实际损失并未如何学峰主张的那样多,且双方一直就理赔问题在协商中。何学峰要求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评估费和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何学峰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何学峰与人民财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人民财保公司应依合同对何学峰的损失予以理赔。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学峰计有如下损失:房屋损失68400元、机器设备损失48700元,成品、半成品损失216270元(有法院委托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书予以确认),包装袋损失4451.5元(有何学峰2008年7月9日购买包装袋的销售单予以证明),共计为337821.5元。按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公司尚有权免赔20﹪,即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70257.2元。关于何学峰要求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评估费及利息的主张,按评估费系何学峰准备诉讼的支出,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人民财保公司之所以未进行赔偿,主要在于双方对主要损失数额存在分岐而无法就此达成赔偿协议,并非人民财保公司无理拒赔所致,故对何学峰该二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公司赔付何学峰财产险赔款27025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何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60元(已减半),何学峰负担760元,人民财保公司负担2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因何学峰已预缴,人民财保公司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何学峰。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安振评字(2009)第01号评估结果报告书依据不足。计算依据不科学。成品(筷子)、半成品(竹丝)等有其物质的特性,摆放位置之间应有一定的空间缝隙。而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书仅简单依据厂房体积除以一个成品或半成品所需占用的体积来计算数量,未考虑物质的特性,对存在的空隙应予以适当扣减。计算过程违背常识。如评估报告书中所列5.4包、7.29包等,实际堆放时不可能堆放零点几包。计算不严谨。如按照现场平面图,堆放成品处总长8.6米,其中堆放大包装成品处占3.5米,堆放小包装处长应为总长8.6米减去3.5米为5.1米,报告书中却是5.6米,这个结果导致多算筷子322400双。2、原审认定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可以通过质证的方法解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质证的方法代替专业的科学计算方法,不能解决问题。本案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需要重新鉴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存在缺陷,只需通过质证就能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何学峰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在二审中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征求了鉴定人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意见,该所给予书面答复:“评估依据是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就鉴定具体的数据达成的协议,计算时已充分考虑物质的特性,堆放长度的计算,大包装长度为3米,小包装为5.6米,共8.6米。”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书能否成为确定成品、半成品损失数额的依据。首先,一审中因人民财保公司对何学峰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被鉴定物品数量未经双方确认,要求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了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由其作出了安振评字(2009)第01号评估结果报告书。即该评估结果报告书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其次,人民财保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即双方现场勘察确认的堆放面积以及双方就鉴定具体的数据达成的协议而出具的,不属于依据不足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如果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二审中对鉴定结论作了补充说明,就人民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