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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被告:王×。原告沈×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理。因被告王××下落不明及本院人事变动,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起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由被告王×予以担保。可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王×对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2008年8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由被告王×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王×对被告王××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返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对被告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审 判 员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刘 钢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