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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张××,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78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被告: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张××与原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自从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约定被告张××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向原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最高额借款200000元,发放的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073983‰、8.212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判令被告张××、郑×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6916.51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清单1份。被告张××、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张××、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系事实。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郑×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郑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郑×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6916.51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由被告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