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安娜诉被告常广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琴,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琴,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常小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一点琐事被告就会对家人施暴,为此我曾于十年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再三认错、道歉、承诺,我念在孩子年龄太小,最终做出了忍让。此后正常的生活没过多久,被告就再三旧病重犯。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经常无理施暴,也使家庭不得安宁。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破坏了家庭和睦,也影响夫妻感情。故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孩子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虽然我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我的错误做法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的和睦,以后多注意。我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注意,改变对孩子的态度及教育方法,与孩子多沟通,做一名合格的父亲。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89年夏天,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常小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近年来,由于原告曾某某工作比较繁忙,女儿常小某的教育主要由被告常某某负责,因常某某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以致影响到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常某某在处理家庭矛盾和教育女儿方面应注意方式方法,应尊重女儿,与女儿和妻子多交流、多沟通。现在由于二人沟通减少,尤其在教育女儿的问题上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某某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原告曾某某也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