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边××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商初字第514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边××。原告谢××为与被告边××、章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彪、被告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章云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边××于2008年5月31日至7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愿意归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边××曾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其所书写,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间,被告边××陆某某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9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