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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虎与金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金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王虎,经商,稠城街道岭头8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金允华,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1组。原告王虎为与被告金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金允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期、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虎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