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文美与金昂盛、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美,金昂盛,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何文美,经商,市北苑街道畈东村11组。被告金昂盛,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7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被告金娟,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7组。原告何文美为与被告金昂盛、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美;被告金昂盛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从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并由被告金昂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昂盛辩称,借款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的,与第二被告无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金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文美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6个月,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昂盛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昂盛的辩解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昂盛、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文美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