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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许××,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许××。被告吴××。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德市××)与被告许××、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信用社下属的新安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借给被告许××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若二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为被告许××负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新安江信用社依约出借给被告许××5万元,被告许××归还借款本金1700元,并支付了2008年9月20日前合同期内利息,至2009年2月8日,被告许××尚欠利息3086.97元。诉请判令:1、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83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86.97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负担;3、被告吴××对被告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辩称,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要求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目前无履行能力。被告吴××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建立保证借款合同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立即还本付息、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8300元,支付利息3086.97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吴××对被告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由被告许××负担,被告吴××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