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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玉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850号罪犯李玉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2000)汴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本院二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连续表扬3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红永和服刑罪犯李××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玉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琦审 判 员  管小强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