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薛××,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7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薛××。被告章××。原告许××为与被告薛××、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黄晓燕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两被告以家某出资经商为由,以被告薛××为借款人、被告章××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和金额如下:2008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2日借款30000元;2008年7月22日借款40000元;2008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20000元,均约定担保人被告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至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薛××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被告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母子关系。证据2、被告薛××、章××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22日出具借款30000元、2008年7月22日出具借款40000元、2008年8月1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共4份,以证明被告薛××向原告许××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章××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保证人也应当在自己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借款2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章××对被告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薛××、章××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强制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