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邱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5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电话短信内容记录单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二人在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