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正太××用品有限公司、海盐××进出口有与扬州市正太××用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正太××用品,扬州市正太××用品有限公司,海盐××进出口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正太××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镇××路。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风情××幢。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扬州市正太××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8日,杰××公司与正××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正××公司向某圣公司提供瓶装的香波、护发素、润肤露及袋装的肥皂和洗脸皂,瓶体上为三色印刷,合同总金额96160元,2007年9月15日前交货,模具费用由杰××公司负担。杰××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共计向正××公司汇付模具费16600元和袋子打样费4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正××公司汇付了预付款28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公司曾多次向某圣公司寄送样品,杰××公司也曾向正××公司提出过瓶子和瓶盖有瓶口歪斜、瓶体变形等质量问题。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将在瓶体上进行三色印刷改为贴标,由于正××公司在瓶体上贴标达不到要求,经杰××公司联系,双方同意将11万只瓶子委托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贴标,但对于由谁向佳龙公司支付贴标费用没有进行约定,现11万只瓶子还在佳龙公司,正××公司也没有进行后续的液体灌装、包装等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肥皂和洗脸皂,正××公司完成了样品的打样,但没有进行生产。故该购货合同正××公司至今未向某圣公司交付相关的产品。如合同正常履行,模具应由正××公司返还给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杰××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具体为由在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瓶体上进行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对此变更应予以确认,而对于引起变更的原因,究竟是因为正××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制作三色渐进印刷,还是合同本来是普通的三色印刷,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要求正××公司进行三色渐进印刷而使正××公司无法完成,因双方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无法对此进行确认。而对于由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后,贴标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约定不明确。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现作如下解释和认定:第一,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模具制作业务是发生在杰××公司和制模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正××公司和制模方之间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正××公司向某圣公司提供的是一个成品,杰××公司承担的是一个付款义务,故对于模具制作杰××公司只需将模具费支付给正××公司,具体的模具制作业务则是发生在正××公司和制模方之间,正××公司和制模方之间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就说明了这一点,不存在正××公司只是作为杰××公司和制模方之间的一个中介或介绍人的说法。第二,对正××公司制作的瓶子有无质量问题的争议。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对瓶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一个认定,但这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实体关系的判定。第三,对贴标这个合同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都同意由在瓶体上进行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虽对贴标的合同义务由谁承担约定不明确,但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还是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变更,对于合同变更后贴标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则应该根据举证规则予以确定。正××公司在2007年7月28日合同中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向某圣公司提供一个成品,比如香波,是瓶体上进行了三色印刷、瓶内灌装了香波液体的一瓶香波,即三色印刷的义务是正××公司承担的,现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正××公司在不需再承担三色印刷义务的情况下,认为贴标义务需由杰××公司承担,对此正××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现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贴标义务由杰××公司承担,故正××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贴标的合同义务应由正××公司承担;另从常理考虑,在产品单价未变的情况下,正××公司不需在瓶体上做三色印刷而改做贴标,贴标这一项工作仍由正××公司承担也是符某某平某则的,且在改做贴标之初,正××公司本也尝试自己进行贴标,只是因贴标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才经杰××公司联系由佳龙公司进行贴标,正××公司的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贴标这一工作是由其承担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7月28日购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按约向正××公司汇付了模具费和预付款,且在正××公司自行贴标无法达到双方的质量要求时,杰××公司又积极联系佳龙公司进行贴标,最大限度地确保合同能得到及时履行;而正××公司在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的生产上没有及时履行贴标及后续的液体灌装、包装等义务,对于合同中的肥皂和洗脸皂,正××公司也没有进行成品的生产,其怠于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得到履行。鉴于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合同予以解除,故对杰××公司及正××公司诉请的要求解除购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在合同解除后,杰××公司支付的28800元预付款正××公司应立即予以返还,打样费4400元也应作为杰××公司的经济损失由正××公司赔偿给杰××公司。但关于模具的处理,因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模具需由正××公司交付给杰××公司,虽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履行,但从本案总体来考虑,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正××公司向某圣公司交付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瓶及肥皂、洗脸皂模具,对杰××公司诉请的要求返还模具款16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正××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其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等液体的损失、瓶子的损失及利润损失均无法得到确认;其次,即使该部分损失实际存在,正××公司本可以通过及时到佳龙公司提取瓶子进行后续的灌装等的行为来减轻或免于该部分的损失,而正××公司怠于的行为导致了后续可能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第三,正××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履行,不管其反诉请求中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其反诉的基础即因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正××公司遭受上述损失无法得到确认,故对正××公司要求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杰××公司与正××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二、正××公司返还杰××公司预付款28800元、赔偿杰××公司经济损失4400元,合计3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正××公司向某圣公司交付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瓶模具(包括瓶体和瓶盖各一个)及肥皂、洗脸皂模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不交付模具,则由正××公司赔偿杰××公司相应的模具费损失,其中瓶模具13000元,肥皂和洗脸皂模具3600元);四、驳回正××公司要求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9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575元,由正××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49元,由正××公司负担。宣判后,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正××公司的三色印刷义务变更为贴标义务,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实际上杰××公司已免除了正××公司的三色印刷义务,而贴标是一项新的义务,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正××公司不负有贴标义务。其次,原审法院推定正××公司应承担贴标费用,从而认定正××公司是与佳龙公司发生贴标合同关系的主体,实属混淆事实,正××公司根据杰××公司的指示将11万只瓶子交给佳龙公司,只是为杰××公司履行贴标合同提供便利,不应承担向佳龙公司支付贴标费用的责任。再次,杰××公司与佳龙公司之间的贴标纠纷,导致了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11万只瓶子成某27500元以及购买香波、护发素、润肤露而支付的货款38200元,而原审法院却以无法确认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贴标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正××公司,显属不公,杰××公司对于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正××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杰××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正××公司应当向某圣公司提供包括瓶子、瓶内液体、瓶体外包装的完整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正××公司无法完成在瓶体上进行图案印刷的义务,故杰××公司同意改为了在薄膜上印刷图案、再贴到瓶体上的方法。之后,在正××公司不能履行贴标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合同的履行,杰××公司联系了佳龙公司进行贴标,其履行的是协助的义务。而且,11万只瓶子是由正××公司送交给佳龙公司贴标的,在此期间瓶子属于正××公司所有,贴标完成后,应由正××公司进行检验和提货,贴标费用也应由正××公司承担。正××公司认为瓶子现已被佳龙公司留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没有做出任何变更。因此,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只是改变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实际上是以贴标代替了三色印刷,而并未免除正××公司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贴标义务是否应由正××公司承担。从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分析,就香波、护发素、润肤露而言,正××公司应向某圣公司交付的是瓶体上进行了三色印刷、瓶内灌装了相应液体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正××公司无法在瓶体上进行三色渐进印刷,故杰××公司提供了标签,由正××公司进行了贴标。虽然双方对此未达成书面协议,但正××公司已以行为表明同意由在瓶体上进行三色印刷变更为贴标,实质上已发生了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因此,正××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贴标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在正××公司贴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杰××公司联系了佳龙公司进行贴标。虽然正××公司、杰××公司对于应由哪一方向佳龙公司支付贴标费用的问题存在争议,但是,由于正××公司贴标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合同自然得以解除。至于正××公司要求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正××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亦无证据证实11万只瓶子的成某为27500元,而香波、护发素、润肤露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正××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正太××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