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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德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德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执字第767号罪犯江德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14日作出(1988)驻法刑二一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犯死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4日作出(1988)豫法刑一复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1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12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二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江德新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5次,2007年3月警告一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敬义和服刑罪犯徐磊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江德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德新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1993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杜 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