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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骏、盛骏为与被告金东菊、方荣贵、吴时香民间借贷纠纷与金东菊、吴时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骏,金东菊,吴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盛骏,经商,化工路52号。被告金东菊,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2组。被告吴时香,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5组。原告盛骏为与被告金东菊、方荣贵、吴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原告盛骏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荣贵的起诉,本院准予,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菊、吴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骏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金东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8月27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负责。现逾期未还。被告吴时香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东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时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东菊、吴时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东菊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盛骏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归还。借款人金东菊,担保人吴时香,2008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东菊向原告盛骏借款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付。担保人吴时香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骏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时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金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