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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为与被告叶建清、余孝锦与叶建清、余孝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为与被告叶建清、余孝锦,叶建清,余孝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佳美二区9-22号。投资人:陈祥水,厂长。被告:叶建清,系��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防路25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4********。被告:余孝锦,成年,人防路2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为与被告叶建清、余孝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清、余孝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起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叶建清向原告购买雨衣200件,每件雨衣为6.8元,共计1360元。被告于同年9月27日、10月16日各收到��衣100件。2009年1月1日,被告余孝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1月18日前付清欠款。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叶建清、余孝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一、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陈祥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的企业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叶建清的主体资格;二、送货单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10月16日向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发送雨衣200件,每件6.8元,2009年1月1日,被告余孝锦以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6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18日付清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建清系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的业主,与余孝锦系夫妻关系。2008年9至10月间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以每件6.8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雨衣200件,2009年1月1日,被告余孝锦以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欠原告货款1360元,并承诺于同年1月18日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孝锦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汇通车业欠正和汽车用品厂货款1360元(壹仟叁佰陆拾圆)于2009年1月18日付清,汇通车业,1月1日,余孝锦”,该欠条余孝锦是以汇通车业余孝锦名义出具的,依该字面的意思,余孝锦明确是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叶建清与余孝锦系夫妻关系,因此应理解为余孝锦系代表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供货,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理应及时支���原告货款,而被告叶建清作为衢州市衢江区汇通电动自行车厂的业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清支付货款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孝锦承担付款义务,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货款136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正和汽车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建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