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宋××。原告莫××为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借款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被告要求延期至2008年6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95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当时承诺借期半个月,后与原告商量延期,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每月支付5%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年息5%。被告已支付了3800元利息,故借款应到今年10月份到期。被告愿意在到期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7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承诺到2008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在2007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利息3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被告当日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当时约定为月息4%,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约定为年息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因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3800元,故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返还莫××借款35000元。二、宋××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需支付利息4410元,已付3800元,尚需支付利息610元;并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限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莫××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莫××负担26元,宋××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