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陈××、任××。被告杨××。原告涂××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涂××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09年1月12日偿还。届期,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条上担保人“竺某某”系被告所签,且竺本人不愿意作担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09年1月12日偿还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