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亮与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亮,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金亮。法定代理人沈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君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金亮与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亮的法定代理人沈利娟及委托代理人何震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亮诉称,2007年10月4日,驾驶员石国庆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856**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皋埠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之父金德明驾驶的浙D.F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之父金德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父构成六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其所有的浙D.85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但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原告之父金德明驾驶超过车辆检验合格期限的车辆上路行驶,亦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第二被告辩称,浙D.856**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本案的应从伤残鉴定日2008年9月起计算,年限只能为7年而非8年,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和保险证、户口簿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原告系未满18周岁并受金德明抚养的被抚养人及原告父亲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4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石国庆因职务行为驾驶号牌为浙D.856**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皋埠镇地方时,因接听手机电话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之父金德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F2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之父金德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德明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院同时认定,原告之父金德明与妻子沈利娟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金亮,出生于1997年4月17日。第一被告就浙D.856**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金德明己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截止伤残鉴定日止的误工费,己获本院支持,第二被告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8000元和210098.38元,合计人民币268098.3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方驾驶员石国庆系第一被告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故第一被告应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石国庆是在接听手机电话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员石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驾驶员及第一被告在责任认定后均未申请复议,故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若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父亲金德明已构成六级伤残和原告系未成年人并由受害人金德明扶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故第一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金德明己另行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本案两被告赔偿伤残鉴定日止的误工费,并获支持,而该误工费己包含对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生活费,故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鉴定日起算,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即伤残存在之日起算,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出应从伤残鉴定日鉴定日起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第二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亮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3.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