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褚×与褚××、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褚×,褚××,黄××,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路××号。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褚××。被告:黄××。被告毛××。委托代理人: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褚××、黄××、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褚××、被告黄××、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褚××、黄××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5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金2458.33元,利息另计。同日被告褚××、黄××以所购买的位于余姚市××××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日,被��黄××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被告毛××出具增加自然人作为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的申请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褚××、黄××发放贷款59万元,两被告从2006年12月起按月还本付息,但从2007年12月起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已欠本金560499.66元,利息43940.31元,罚息4880.39元,合计609320.36元。现被告褚××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故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偿还贷款余额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某某费用。被告毛××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褚××、黄××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褚××、黄××归还借款本金560499.66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截至2009年2月11日止,利息43940.31元,罚息4880.39元);3.被告褚××、黄××以共同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某某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他项权证1份、连带还款保证书1份、连带还款保证申请书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褚××、黄××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律师某某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毛××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先处理抵押物后,其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某某费,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现被告褚××因涉及经济犯罪被判处徒刑,且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也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辩称其应在抵押物处理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某某费,在主合同中未予约定,故三被告对此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褚××、被告黄××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褚××、被告黄××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60499.66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其中截至2009年2月11日止,利息43940.31元,罚息4880.3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如被告褚××、被告黄××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毛××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对未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褚××、被告黄××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被告褚××、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