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光汉与王优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优富,汪光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上诉人王优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1日、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至12月14日间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27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原告主张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归还借款,被告主张系归还借款。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流水帐(证据3)中,有三处“归还”均系被告事后添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2、被告主张流水帐(证据3)中的2000元和700元系支付利息,但双方一致陈述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见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流水帐(证据3)中写着“合计37.27万元”,可见被告将流水帐中“06年1月公司直接汇入20万元(付文化中心水电款)”和“06年7月份小连支付现金2万元(工程款)”与其主张系归还借款的152700元归为一类进行了合计,可以印证上述152700元并非归还借款;4、被告辩称相关工程款是由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并不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其提交的流水帐(证据3)中载明:“06年7月份小连支付现金2万(工程款)”、“07.6.13日,支付现金20000(工程款)”,可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优富应归还给原告汪光汉借款1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优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王优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内部签订的工程合同来看,该借款系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即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承包人也是被上诉人,该借款的部分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从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性质比较特殊的,一审未考虑,而且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可见上诉人不可能支付工程款;2、一审在证据的认定上有明显失误。上诉人认为流水帐中3处添加是在被上诉人签字落款之前添加的,被上诉人是知道归还借款情况的,其中2000元和700元是支付利息的,虽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上诉人提出某些要求时,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工程关系,支付了某些费用,视作利息。3、被上诉人在2005年底已将原始借条还给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光汉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说流水帐中添加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落款之前添加的,这不是事实,而且一审已经过鉴定;2700元根本不是支付利息,实际是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借条归还给上诉人也不符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优富向被上诉人汪光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收款联由被上诉人持有,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应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应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王优富是否已归还了上述借款,从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一份流水帐单据看,该流水帐中虽载明有支付现金的情形,但上诉人在其中三处的支付前添加“归还”二字,经鉴定部门鉴定系事后形成,且该流水帐中合计款项有37.27万元,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不能表明上诉人王优富已归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联仍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汪光汉根据收款收据联向上诉人王优富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优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优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