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猛与何阿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猛,何阿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蒋猛,个体,海市杜桥镇南溪村2-31号。(身份证号:332621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哲,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阿火,个体,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广益路31号。(身份证号:××0659)原告蒋猛与被告何阿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猛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哲,被告何阿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猛诉称,自2006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手机买卖关系,于2007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何阿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何阿火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阿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猛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阿火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