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裘建琴与谢月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建琴,谢月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月花。上诉人裘建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为越城区蕺山新村住户。2007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田畈拔菜时,因被告在路边挖泥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中指咬伤。嗣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开始到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中指骨髓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损伤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原、被发生纠纷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于当天召集双方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双方因纠纷发生扭打造成各自身体伤害所需医疗费用等,有双方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嗣后双方又于2007年12月21日在蕺山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备忘录》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依职权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及时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因该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由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没有对自己的伤势作出正确的估计,存在重大误解,故应撤销该调解协议的主张,因原告现诉称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超出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处理内容,且原告在已住院治疗和对自己伤势严重程度应该明知的情况下,又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备忘录》上签名确认,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确实具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4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裘建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负担。裘建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自己住院治疗以及对自己的伤势严重程度应该明知的情况下,又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备忘录》上重新签名确认,因而对调解协议不存在有其他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对事实评判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1日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备忘录》上签名并非对双方因打架所造成的损失重新确认。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午产生纠纷并扭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左手中指咬伤。因当时上诉人对手指伤势没有意识到会很严重,认为到卫生院看看就会好。于是,当天上诉人就在越城区蕺山派出所的调解下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因该纠纷造成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后来,上诉人由于手指伤势越来越严重,于2007年12月18日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1日到越城区蕺山派出所报案要求重新解决。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1日在蕺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同时,蕺山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打印了一份调解备忘录,具体内容与双方事发当天在蕺山派出所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相同,叫上诉人在调解备忘录上签字,并说没有关系,只是对事发当天调解的内容作个备忘。基于此,上诉人才在调解备忘录上签字。因此,上诉人在调解备忘录上的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双方因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重新进行了确认。其次,从《调解备忘录》的含义也可看出,“备忘录”只是一个“备份”,只是对当天双方所作的调解协议内容重新作的一个备份,而并非是双方重新签订的一个新的调解协议。如果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重新确认的行为,那与上诉人2007年12月21日再次到蕺山派出所报案要求重新解决纠纷的初衷相违背。二、请求二审法院到越城区蕺山派出所调查了解《调解备忘录》的出台原因。在一审后,上诉人经了解,当初越城区蕺山派出所制作的这份《调解备忘录》,确切原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遗失,故重新制作了一份《调解备忘录》,叫双方在备忘录上签字。但因派出所不便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到派出所调查了解《调解备忘录》制作的原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评判及适用法律上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决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没有维护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月花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也不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称的与事实均有出入,调解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2月21日在蕺山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各自的伤由个人自己支付,本案被上诉人被打伤的是胸骨骨折,当时调解我们是吃亏的。派出所调解是邻里关系,所以签了备忘录,这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第一份调解协议遗失了,重新制作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是遗失的话应由上诉人举证,而并不是由法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认为调解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裘建琴与被上诉人谢月花达成“双方因纠纷发生扭打造成各自身体伤害所需医疗费用等,有双方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即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原审认为“因原告现诉称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超出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处理内容,且原告在已住院治疗和对自己伤势严重程度应该明知的情况下,又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对双方因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重新进行了确认。不论《调解备忘录》是否系重新制作,因上诉人至今未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予以撤销,因而没有必要调查了解《调解备忘录》的出台原因,该《调解备忘录》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依据。原审据此作出判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裘建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