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喻××、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喻××,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陈××。被告:喻××。被告:魏××。原告陈××诉被告喻××、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喻××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被告魏××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至目前,两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喻××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喻××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魏××提供抵押等事实;2、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魏××提供抵押等事实。被告喻××、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喻××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7年5月20日归还;被告魏××以房产证(房屋坐落位于余姚市马渚××村枫林××号)作抵押,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至目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喻××欠原告借款3万元,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喻××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魏××约定以房产证作抵押,但原告与被告魏××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被告魏××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说明被告魏××自愿对被告喻××的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的6个月内,而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归还原告陈××借款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