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孙××。原告朱××为与被告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蒋某某及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蒋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另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蒋某某及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作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人的被告对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了借款人蒋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蒋某某未被列入本案当事人且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也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蒋某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对蒋某某与原告间的借款作了担保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鉴于双方对被告以何种保证方式履行保证义务未予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双方对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今借款人蒋某某对该借款长期认欠不还,保证人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也仍未履行保证义务,二人已显属违约,现原告未将债务人蒋某某列为被告仅将作连带责任保证的孙××列为本案当事人而向本院起诉从而实现其债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则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应归还给朱××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孙××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