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因与被上诉人余××、包××民间借贷纠、余××与胡××、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余××,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戴××。委托代理人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余××、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2日,被告包××分别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包××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约定月息1%。事后,被告包××仅向原告偿付至2007年年底的利息款。另查明:被告胡××曾于2008年7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包××离婚,后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胡××的离婚诉请。原审原告余××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007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以经商为由组织经济互助会,现该会已倒,尚欠原告会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除付至2007年年底10万元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1%暂算至2008年9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1%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原审被告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胡××辩称:1、本案与被告胡××无关,该笔借款胡××是不知情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胡××曾于2008年上半年起诉离婚,双方经济往来互不知情。2、对于会款6万元,仅有会单而无欠据或其他证据是无法证实被告有欠6万元会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欠原告余××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包××出具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关于被告胡××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包××的个人债务问题,因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会款6万元,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1170元。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包××在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借据上的签字是否为包××所签,无法确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上诉人曾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在经济上互相独立,对对方与他人的经济来往互不知情。被上诉人余××作为被上诉人包××的朋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岳某某妻关系不和也是明知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分居多年,经济互相独立。现包××利用赴美旅游之机滞留美国,如果包××有向被上诉人余××借款,其用途也是作为逃亡美国之用。其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即使一审认定包××向被上诉人余××借款属实,其利息条子上写的也是0.01分,而不是月息1分。原判认定利息为月息1分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答辩称:我与包××是朋友,我只听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太好,她借款是为了家庭,借款用途是给她自己及胡××经商。包××逃亡美国我不知情,胡××是知道的。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上诉人胡××在一审期间对欠据上余××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自己不知情,同时也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判据此对包××向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包××出具的借据上虽然记载“现金借款利息0.01分”,但根据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月利息0.01分是不符合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的惯例的,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是合理的。由于本案的借款系包××与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即没有证据证明余××与包××约定本案的借款属于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包岳某某妻之间有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余××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包××共同归还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